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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2月22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创新创业支持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世界一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营商环境制度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营商环境改革,制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重点、难点问题。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和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考核评估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人力社保、商务、经济和信息化、投资促进、税务、司法行政、科技、金融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公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亲清政商交往行为准则,增强主动服务意识,依法履职,勤勉尽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的与市场主体沟通联系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建言献策、反映实情,及时听取和回应市场主体意见诉求,依法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对市场主体反映的普遍性、共性问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纳入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范围。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营商环境建设咨询委员会,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创设的制度规定的,依法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开展先行先试。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单位和个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改革需要、承接条件和先行先试授权等情况,依法赋予或者调整有关单位管理权限。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杭州片区等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率先依法加大改革力度,为本市优化营商环境探索有益经验。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营造重商亲商利商安商的氛围。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八条 本市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等国内城市的交流合作,促进资源要素有序自由流动,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协调统一、政务服务事项跨区通办和电子证照互通互认等事项实现区域协同。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本市实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及时发现、清理或者建议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
第十条 市场主体登记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优化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实行形式审查;
(二)允许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外,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依法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载新设立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依法探索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在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登记等环节赋予市场主体充分自主权,构建自主申报和信用承诺相结合的登记体系。
第十一条 本市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涉及市场主体的经营许可事项以统一清单进行管理。对部分高频办事行业实施准入准营“一件事”联办,实行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件集成办理、同步发放。
本市实施“一证多址”改革,对部分高频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允许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在一定区域内开设经营项目相同的分支机构时,就其符合许可条件作出承诺后,依法免于再次办理相关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市内跨区域迁移、经营提供便利,不得设置障碍;简化市场主体市内跨区域迁移程序,合并办理市场主体迁移调档与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区、县(市)层面难以协调解决的市场主体跨区域迁移事项。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受理回应、政策措施抽查等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督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商务、海关、口岸管理、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优化口岸业务办理流程,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有关单证,推动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本市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定期更新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公开。各收费主体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口岸收费监督管理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制度。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服务、监管等功能,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实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动招投标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推广远程异地评标,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作,建立健全金融综合服务机制,依托金融综合服务平台推动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优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提供融资担保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结合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精简报装流程,压减办理时限,提升服务质量,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
支持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开展业务协作,推行公用基础设施接入联合服务。对市政接入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绿化、涉路施工等许可事项,实行在线办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热、网络等供应可靠性、安全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资质证书,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不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费。鼓励市场中介机构根据中介服务内容,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提高服务便利性。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中介服务机构创新发展机制,制定适应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特点的政策措施。鼓励有关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开展中介服务标准化建设,引导中介服务机构优化工作流程、合理压缩工作时限,规范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
本市实施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实行“照章联办、照银联办、证照联办、破产联办、税务预检”的注销机制。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允许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应急援助救济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突发事件应对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采取的应对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对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统筹推进各领域政务应用系统的集约建设、互通联动、协同联动,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数字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定,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目录,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通道。有关单位应当深化数据共享应用,可以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窗口。
政务服务体系应当标准化、规范化,实行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全市同一办理标准,线上线下同一服务标准。
本市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统一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一网通办”。
政务服务中心与政务服务平台应当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运用评价机制,通过好差评反馈、过错整改、复核监督等方式提升市场主体满意率。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综合窗口,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市编制电子证照目录清单,按照标准制发的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府服务和市政公用服务中的依据和凭证。有关单位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完善电子证照的签发、互通互认、异议处理、反馈纠错等管理制度。
本市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依法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九条 除按照规定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外,本市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登记、许可机关应当公布职责范围内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目录,制作承诺书格式文本,明确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其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开办企业全业务“一网通办”,整合设立登记、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医保登记、银行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开办事项,提供一站式集成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力社保、税务、海关等部门可以依法共享企业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企业只需填报一次年度报告,无需再向多个部门重复报送,实现涉及事项年度报告的“多报合一”。
第三十二条 本市推进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开展有关评估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性质、规模等因素,分类精简投资审批程序,规范技术审查事项,建立项目前期策划制定机制,加强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的协同,并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并联办理、限时办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公布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等级,制定分类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施工图分类审查制度,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图纸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执行统一的测绘测量技术标准,分阶段整合规划、土地、房产、交通、绿化、人防等测绘测量事项,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避免对同一标的物重复测绘测量。
第三十六条 对实行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口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会同有关部门限时开展联合验收,实现“统一收件、内部流转、联合审批、限时办结,自动出件”。
探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核实创新做法,开展以工业项目为主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改革。
第三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信息安全前提下实施税费事项两级集中处理制,探索涉税事项全市通办和税种综合申报机制,以信息化手段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按照规定探索发票和凭证全面数字化,推行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实现水、电、气、网业务与不动产登记联动办理。
申请通过网络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经申请人同意,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法采集和使用申请人在政务服务平台、市统一公共数据平台内身份信息和人像认证等身份验证结果作为身份证明,可以依法使用申请人电子签名、申报确认等行为记录作为登记意愿证明。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省和市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保障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本市有关惠企政策依托统一的数字化平台实行集中发布、“一网兑付”和兑付事前精准推送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