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用户中心 | 我要投稿 | RS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今天是: | 历史上的今天 【招商人@ZSR】助力招商引资工作!致敬招商引资工作者!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招商站群 > 浙江 > 营商环境

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时间:2023-11-01  来源:杭州人大  作者:不详
打印打印本文  发表评论  加入收藏夹  错误报告  欢迎投稿欢迎投稿  正文字号大小调整 --

[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由 [招商人@ZSR(www.cnzsr.com)]小编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参阅(仅限学习研究交流等参考使用)!希望能为您的学习工作提供有益帮助!本文所属栏目 [浙江]-[营商环境],内容来源于 [杭州人大],作者 [不详],转载请记得注明!


  第四章  创新创业支持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创新创业,广泛宣传促进创新创业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支持举办创新创业大赛、技能竞赛、创新成果和创业项目展示推介宣传活动,培育弘扬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鼓励创新、支持创业、褒扬成功、宽容失败的氛围。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大学生创业园、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海外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提供税费减免等优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初创成本,提高孵化成功率。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科技创新平台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与仪器设备,推进资源共享。

  本市培育技术市场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开展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本市营造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微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采购、金融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引进等方面制定扶持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

  本市发挥政府引导基金作用,引导和支持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引导中小微企业建立健全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支持中小微企业培育自主品牌。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中小微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申报“中华老字号”等给予指导,建立健全品牌保护机制,增强中小微企业品牌的市场竞争力。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等方面合作,支持培育企业融通创新平台和基地,促进企业融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制定分层分类的扶持政策。

  支持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推进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加强新技术、新产品应用示范,加大对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示范应用的支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产业引导政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产业平台和园区的招商计划、产业目录和土地供应情况等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编制年度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时,应当明确创新型产业用地的出让计划,保障创新型产业的用地需求。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定位和资源禀赋,布局建设不同功能定位的小微企业园,统筹安排小微企业园的建设用地以及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趋势、企业用地需求等,依法采用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探索数据交易相关制度,鼓励和支持开展数字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第四十七条  公共数据开放遵循依法、规范、公平、优质、便民的原则。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子目录范围内,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鼓励使用公共数据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市场主体开放自有数据资源。鼓励大型国企、大型研究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等将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依法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机制,指导和帮助市场主体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市场主体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进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健全跨区域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水平。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设立知识产权融资专业机构,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建立健全政府引导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综合运用担保、风险补偿等方式降低信贷风险。

  第四十九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服务保障机制,设立人才服务专线,统筹人才需求,整合服务资源,打造一站式人才综合服务平台。

  本市实施目录认定、授权认定、专才认定与行业评判、市场评价、社会评议相结合的“三定三评”高层次人才评价认定模式,充分尊重、保障和发挥各类用人主体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等方面的自主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各类高层次人才提供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子女教育等方面的支持,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许可审批流程,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停居留提供便利。

  本市在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风险可控的领域,探索建立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记录市场主体在注册登记、资质审核、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管中的信用情况,实现信用信息全程可查询、可追溯。

  本市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在日常监管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本市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程序、方式等,为失信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施有关监管规则,预留行业发展空间,引导健康规范发展。

  第五十四条  本市在食品、药品、疫苗、环保、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依法建立内部举报人制度。鼓励行业、领域内部人员举报市场主体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提高监管执法的针对性、有效性。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内部举报人予以奖励,并对其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层级,稳步推进乡镇、街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执法方式,推行联合执法制度,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可以按照一件事进行集成,推动综合监管,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法进行教育。

  第五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依法限定在必需范围内,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本市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产权保护,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区分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依法调整、解除相关措施。

  第五十八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九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及时更新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设置不少于三十天的适应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六十一条  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诚信的管理、监督、评价体系,完善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企业合法权益补偿救济机制。

  第六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保证金,应当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种类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专项整治,完善整治涉企乱收费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并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执行、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实、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账款清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优化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配置,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六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互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加强纠纷解决能力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纠纷解决渠道。

  本市建立公益性调解与市场化调解并行的调解机制,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在商事纠纷多发领域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推进行业协会、商会“共享法庭”建设,发挥行业调解组织和专业审判力量在预防和化解商事纠纷中的作用。

  本市建设一站式涉外商事纠纷解决平台,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发展,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服务。

  第六十五条  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其登记的住所默认为市场主体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另行填报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内容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法律文书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常态化的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中的信息共享、信用修复、财产处置、职工安置、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

  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破产企业财产解封及处置协调机制,依法优化破产企业的不动产处置程序;健全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数字化机制,便利破产管理人通过线上方式查询破产企业财产相关信息。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整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因重整排除市场主体参与招投标、融资等市场行为的资格,不得限制其享受有关审批和公共服务中的便利措施,不得影响其参与评先、评优活动。

  第六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企业经营者、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报道。报道应当真实、客观。

  第六十八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第六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褒扬,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来顶一下
返回首页
返回首页
上一篇:杭州全力打造营商环境最优市 下一篇:龙泉营商环境招投标无感监测指数连续4个月全省第一
评论列表 共有 条评论
发表评论 共有 条评论
用 户 名:    密 码:     匿名发表   还没有注册?
评论表情:
  验证码:
站内搜索
推荐阅读
政府招商引资协议存在问题及示范文本的完善对策之我见
政府招商引资协议存在
招商经验 | 十年“老招商人”的工作笔记
招商经验 | 十年“老
“新质生产力”究竟是什么?十个方面为您全解析
“新质生产力”究竟是
预制菜产业链“5张招商图谱”+龙头企业名单!
预制菜产业链“5张招
相关文章
栏目更新
栏目热门
招商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