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 由 [招商人@ZSR(www.cnzsr.com)]小编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参阅(仅限学习研究交流等参考使用)!希望能为您的学习工作提供有益帮助!本文所属栏目 [四川]-[营商环境],内容来源于 [四川省人民政府网],作者 [不详],转载请记得注明!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作为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告知失信主体事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失信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认定;偶发失信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认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文书、行政裁决文书等;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影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不得擅自扩大惩戒对象范围。
第三十九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根据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需要编制。
编制、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实施。
纳入补充清单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明确惩戒对象、惩戒内容、实施主体等内容。
第四十条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约谈;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三)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四)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五)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和认定标准,并限于下列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四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惩戒机制。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查询权、异议权、修复权等。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信息修复、投诉举报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信息修复、投诉举报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以及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在公开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或者见义勇为等事项信息时,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自身信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第四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归集、应用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和理由。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处理时间。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异议和其他救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补充、删除,并将更改后的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一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后,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态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用信息。
第五十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出信用信息修复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除外。
符合信用信息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信用信息修复完成后,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对外提供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失信主体在查询期限届满时尚处于惩戒期限内的,查询期限延长至失信惩戒结束之日。
查询期限届满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不得提供查询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信息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系统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务业规范与发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规范和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相关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其登记、业务开展等信息,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登记、业务开展等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五十八条 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行业,支持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管理咨询等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化发展。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第五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服务与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第六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报告的规范管理,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跨行业互认。
第六十一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开展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宣传培训、提出政策建议、发布行业信息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治安管理处罚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归集、提供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获取、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信息修复等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其他在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存储、公开、查询、应用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