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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时间:2023-10-05  来源: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网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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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由 [招商人@ZSR(www.cnzsr.com)]小编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参阅(仅限学习研究交流等参考使用)!希望能为您的学习工作提供有益帮助!本文所属栏目 [河北]-[营商环境],内容来源于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网],作者 [不详],转载请记得注明!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编制并公开涉企政策清单,完善政策发布、解读机制,推进涉企政策精准推送。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为基础的信用监管机制,推广应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换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需变更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依法对市场主体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采取企业家恳谈会等方式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的合理合法诉求。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对企业家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开展理论、政策、科技、管理等方面培训;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形成尊重企业家风尚、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畅通各级政务服务机构、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政务服务质量评价渠道,建立评价、整改、反馈、监督全流程衔接的政务服务评价机制,评价结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章 产业发展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引导政策,积极构建以新一代电子信息、生物医药、装备制造、现代食品、商贸物流产业等为引领的现代产业体系,加快向集群化、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方向发展。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群的整体培育,推动产业链高质量发展,鼓励产业链做大做强。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的重点产业链群、重点实体经济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策划、土地、资金、税务、人才、保障性租赁房、员工落户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央企以及拥有领先核心技术的企业与本市企业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合作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本地亟需产业的招商力度,积极招引相关产业龙头企业和上下游配套企业;制定鼓励政策,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地设立总部、区域性总部和研发中心等。

  第四十五条 积极盘活和开发可利用土地,推动工业用地提容增效,优先保障重点产业项目用地。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产业园区规划和建设,打造主导产业清晰、产业链条完整、产业功能先进、空间布局有序、社会服务完备、园区治理有效的现代产业园区。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鼓励产业园区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产业园区核心区,支持建设多元主体投入、市场机制运作、面向社会开放、服务中小企业的科技资源共享平台,为企业提供开放性科研设施、专业技术服务、投资融资、创业孵化等公共服务。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制定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或者审议。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确保质量和安全,引导其健康稳定发展。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施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其他行业、领域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用提出一般性指导意见或者建议、制发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发送提示信函等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基准,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

  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和引导,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与初次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四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化诉源治理,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工作中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等重点难点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力度,协调解决职工劳动报酬争议、社保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破产工作,提高相关事项办理效率。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采取政策解读、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营造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智能、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执法监督等方式,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条 充分发挥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监督的作用,多渠道加强对营商环境的监督。

  完善优化营商环境义务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代表、有关社会人士等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资产资源出让、政务服务、监管执法等活动中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处置。

  第六十二条 健全民声倾听和回应机制,畅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及时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建议和投诉举报。对受理的诉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限期办理并予以答复。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故意拖延、推诿扯皮、懈怠懒散、态度恶劣情形,对营商环境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采取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调离执法岗位、停职检查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对营商环境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条件或者排斥条件的;

  (三)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事项、办理环节、办理材料,延长办理时限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六)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实施行政审批、执法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投诉举报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六十五条 公用企业、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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