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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时间:2022-11-02  来源: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网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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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由 [招商人@ZSR(www.cnzsr.com)]小编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参阅(仅限学习研究交流等参考使用)!希望能为您的学习工作提供有益帮助!本文所属栏目 [贵州]-[营商环境],内容来源于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网],作者 [不详],转载请记得注明!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指导省政务服务中心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省际协同服务机制,通过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动等方式,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

支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劳务对接、社会保险、养老服务、公积金、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等领域跨省政务服务协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设立和规范政务服务中心,统筹推进园区、乡镇、街道政务服务大厅和社区便民服务站点建设,合理设置功能分区,满足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需要,推行政务服务事项一窗通办、全省通办和当场办理、一次办成。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第三方评估、明查暗访等多元化监督评价体系。对差评事项,办理该事项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纠正。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做好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复核申诉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对部门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和系统融通的成效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服务质量监测,严格进行考核通报,加快推动全省政务服务一体化、标准化、规范化。

第四十四条  本省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禁止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等分类规范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分类建立投资项目审批管理事项,统一规范事项名称,统一审批标准,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实现投资项目一窗受理、一次办理、一站服务、限时办结。

健全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优化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流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推进项目早落地、早投产。

强化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综合作用,相关部门在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主动对接、推送数据,实现统一赋码、信息互通、业务协同,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  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减少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实现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各阶段一表申请、一窗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制定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制度,并按照风险等级实施差别化审批、监督和管理。

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项目范围、开工条件。项目单位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依法可以合并办理的,应当合并办理。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累计不超过15日。房屋建筑工程类社会投资项目审批时间不超过40日。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行容缺后补,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任何单位不得索要证明。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以及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市场主体重复索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探索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

第五十条  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精简进出口监管证件和优化办证程序的要求,优化口岸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推广应用进出口申报、检验、税费报缴、保证保险等环节的便利化措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推行查验作业全程监控和留痕,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企业自主选择是否陪同查验。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单证审核,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加快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广跨境电商、在线收付汇、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智慧国际物流等地方特色应用。

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统筹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工作,完善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口岸收费监管协作机制。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依据、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目录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十一条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公积金采取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动涉税(费)事项全省通办;

(二)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

(三)推行使用财税辅助申报系统,为市场主体提供财务报表与税费申报表数据自动转换服务;

(四)推动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合并申报,实现网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压缩办理时间;

(五)推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缴费凭证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的使用;

(六)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七)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第五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公安、民政等部门的协作,为市场主体转让不动产提供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办理时间不超过1日。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管、公安、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实现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信息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公用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水电气网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服务,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同步推送至水电气网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第五十三条  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市场主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市场主体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动产担保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及其将来产生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杰出企业家、行业领军企业家、优秀企业家评选工作,进行表彰奖励,聘请优秀企业家担任政府经济顾问,形成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商会等面向企业家开展政策法规、管理知识、科技创新等培训,增强企业家发现机会、整合资源、创造价值、回馈社会的能力。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规范化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和网格化企业服务模式,在乡镇、街道、园区及商务楼宇等明确专门人员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省招商引资工作,履行目标制定、统筹调度、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等职责。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招商工作机制,按照管产业就要抓招商的要求,落实本行业重大招商责任,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旅游产业化招商引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全程跟踪服务机制,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减少监督检查比例和频次;对信用风险较大的市场主体加大监管力度;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信用惩戒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在留足发展空间的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监管全覆盖的要求,依法编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和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监管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程序。重点监管事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能职责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  本省应当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广运用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平台,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实现执法信息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对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政府统筹、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除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的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实施检查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检查计划,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现场检查中推行检查清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检查清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检查清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得以罚代管。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推进部门业务监管系统与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联通,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  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给予提示后不予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

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视察、质询、询问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鼓励企业参与“法治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创建活动,提高企业法治文化建设意识,发挥法治文化建设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提升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维权、依法办事、依法管理水平。

第六十八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发现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营商环境有损害、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增量审查和存量清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和清理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对专业性较强、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有关竞争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机制,及时纠正限制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鼓励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和市场竞争状况评估工作。

第七十二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对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复议案件做到应收尽收、应受尽受、便捷高效。加强行政复议阶段和解、调解力度,充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能力。

第七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动部门间数据共享,方便当事人查询和应用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工作机制,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办理市场主体诉求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客观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违反规定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

(二)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对企业开办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三)限制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或者违反规定要求重复办理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

(四)未及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或者对确需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未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

(五)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六)违反规定在证明事项清单之外索要证明;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不动产转让登记服务;

(八)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或者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或者公平竞争审查;

(九)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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