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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时间:2024-03-16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网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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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由 [招商人@ZSR(www.cnzsr.com)]小编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参阅(仅限学习研究交流等参考使用)!希望能为您的学习工作提供有益帮助!本文所属栏目 [浙江]-[营商环境],内容来源于 [浙江省人民政府网],作者 [不详],转载请记得注明!


  第五章 数字赋能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推进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共建共享,通过数字化治理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企业综合服务专区,整合市场主体办事的应用、网站、移动端等,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的集成服务。

  线上、线下均可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企业综合服务专区应当具备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功能,并与统一的政务服务热线对接。市场主体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企业综合服务专区或者其他途径反馈。

  第五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建立企业报表统一填报系统,实现企业报表多报合一。

  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浙江)依法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实现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

  第五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发放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健全电子证照库,归集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子证照。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业务系统与电子证照库对接,能够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纸质证照为由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市场主体的优惠政策汇集至企业综合服务专区,并运用数字化手段精准计算市场主体需求与优惠政策的匹配度,将匹配的优惠政策直接推送相关市场主体。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兑现;确需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快速办理。

  第五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数字化转型,拓展数字支付应用场景,推广移动支付、数字人民币、生物识别支付等数字支付手段,促进数字支付方式互联互通。

  第五十九条 省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票据管理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电子票据的归集、下载、查验等服务。

  第六章 创新支持

  第六十条 本省坚持以科技创新塑造发展新优势,完善科技创新组织实施体系,健全科技创新要素保障制度,加大科技创新激励力度,建立多元化科技投入和多层次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营造良好创新生态。

  鼓励全社会参与创新,宣传促进创新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支持举办创新大赛、技能竞赛、创新成果和创业项目展示活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完善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机制,支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行业协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系统性、梯次化的科技创新人才体系,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激发科技人员创新活力。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发展科技特派员制度,通过选派科技特派员、科技特派团等方式,为市场主体开展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提供服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并依法取得收入报酬。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推进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改革,依法落实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科技成果单列管理、先试用后转化等制度。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分级分类制定扶持政策,支持创业创新载体建设,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合作,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

  第六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定期发布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建立示范应用基地,健全保险补偿、应用奖励等激励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有企业应当加大对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依法保障平台经济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章 开放提升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和投资,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实现内引外联、双向开放、互利共赢。

  第六十八条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者歧视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内外资一致性审查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并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高标准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落实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管理制度,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以及联动创新区对标国际国内先进经验和规则,探索改革创新。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跨国企业和涉外中介服务机构培育,引导企业合理布局境外经贸合作区,鼓励企业开展高质量跨国并购,并依托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平台,为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提供金融、税收、会计、法律、安全、人才等一站式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支持举办国际展览、论坛、赛事等活动,为市场主体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市场主体建立国际市场供需对接渠道。

  国际贸易促进机构、国际商会等组织应当发挥联通政企、融通内外、畅通供需的功能,促进国际经贸交流,引导市场主体拓展海外业务。

  第七十一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关等部门健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规范口岸收费,精简优化通关和中转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第七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港航改革和多式联运信息互通体系建设,汇聚国际海运、中欧班列、内贸水运等数据,实现多式联运全程数据共享以及出口退税服务智能化。

  第七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集成通关、市场信息、海外仓、金融服务等功能,推动建立线上线下融合、境内境外联动的营销体系,并建立适应跨境电商业态特征的监管机制。

  第七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构建与国际接轨的贸易标准体系。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本省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结算中心。相关投资性公司设立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鼓励与本省重点发展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在本省落户。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应对国际贸易摩擦,防范国际贸易风险。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商务等部门以及国际贸易促进机构,应当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八章 人文生态

  第七十七条 本省建立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倡导清单,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市场主体经营者交往规则,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政企沟通和联系渠道,主动听取市场主体的建议和诉求,依法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的困难,调整优化有关政策措施。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民营企业经营者的梯次培养,探索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的创新实践。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浙商创新创业精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优秀市场主体经营者予以褒扬激励;依法处置涉及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的虚假和侵权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优秀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劳动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营造尊重创新创业、爱岗敬业的舆论环境。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域文明创建,引导市场主体树立诚实守信的商业文明价值导向,弘扬诚信理念、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根据幼有善育、学有优教、劳有所得、病有良医、老有康养、住有宜居、弱有众扶等要求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增强对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的吸引力。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传承和弘扬干部下基层开展信访工作经验,推进信访法治化建设,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加大涉企争议协调化解力度。

  第九章 法治保障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涉企政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政策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稳定性、出台时机评估;对涉及贸易、投资等相关管理活动的,评估是否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协议;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不同所有制、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市场主体以及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五)设置不少于六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六)需要制定配套规定的,明确配套规定的制定时限,时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跨行政区域按照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及标准规范。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梳理和研究市场主体诉求,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涉企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八十四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省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本领域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跨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综合检查场景清单,推进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多个执法主体的相关行政检查一次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八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鼓励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对市场主体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除有法律、法规依据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确需依法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市场主体。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服务体系,完善法律监督方式,畅通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渠道,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通过延伸司法职能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产业预防性合规体系建设,编制重点产业合规指引和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劳动用工等方面专项合规指引,健全市场主体涉法风险事前预防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合规评价、合规认证相关联的信用修复、惠企政策供给等激励机制,推进市场主体合规体系运行与部门联合监管有机结合。

  支持市场主体按照合规指引健全合规风险识别预警以及防范应对机制,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强化内部监督。支持重点企业建立首席合规官、合规员制度。鼓励市场主体自愿参与由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评价和认证。

  第八十九条 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企业资产等腐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腐败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未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依法予以监督纠正。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腐败案件审理机制和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和追赃挽损力度,提高办案质效。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推进涉企法律服务全覆盖。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观察员、体验官等制度,组织市场主体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等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扬激励。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已有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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