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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公平公正监管、信用监管、综合监管,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二条 有关政府部门编制的权力清单应当明确监管执法事项、依据、主体、权限、内容、方法、程序和处罚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本市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市有关政府部门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应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第五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明确失信的市场主体可以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
第五十五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制定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第五十六条 本市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范围,健全随机抽查系统,完善相关细则,确保公平监管。
第五十七条 本市健全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投诉制度,畅通公众监督渠道。有关政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本市推进在特定行业、领域建立内部举报人等制度,鼓励行业、领域内部人员举报市场主体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提高监管执法的针对性、有效性。查证属实的,有关政府部门加大对内部举报人的奖励力度,并对其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十八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本市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市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第六十条 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加,按照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第六十一条 本市推行综合执法,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分别在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组建综合执法队伍,在街乡层面整合执法力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十二条 市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依法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市、区有关政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裁量基准,不得擅自突破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市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将本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区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制定相应目录及其公示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为一年;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为三年。公示期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市场主体发现行政处罚信息不应当公示的,有权要求相关公示主体更正。
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经市场主体申请,有关政府部门可以视情将公示期相应缩短三至十二个月。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市场主体认为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六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清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场主体认为政府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市支持在京商事仲裁机构和商事调解机构发展,支持其加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
鼓励市场主体选择在京商事仲裁机构或者商事调解机构解决纠纷。
第七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行业管理制度,督促相关机构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工作时限、提高工作质量,配合有关方面查明事实。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委托机构的遴选、评价、考核的规则和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对委托机构的考核结果。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下列措施,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效率和质量:
(一)推进繁简分流快速审理机制;
(二)依法扩大独任制审理案件范围;
(三)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
第七十二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协调解决破产企业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社会稳定等问题。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审理机制,提高办理破产案件效率。
第七十四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政府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第七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力度,协调解决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 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减免。
破产企业重整期间,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动解除或者经破产管理人申请解除破产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
第七十七条 破产管理人有权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保障债权人会议对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处置的决策权,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十九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公安机关等有关政府部门建立被执行人及其车辆查询机制。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查找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人员,或者被执行人车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协助查找需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条 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八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28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82号对本文件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