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2022年11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进市域治理现代化,服务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围绕建设“中国春城、历史文化名城、国际大健康名城、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打造“办事不求人”、“审批不见面”、“最多跑一次”、“全程服务有保障”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努力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强化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要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机制,完善细化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的政务服务部门是本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六条 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注重同滇中城市群协调联动,发挥省会城市龙头带动作用,努力建立协调开放、竞争有序、一体联动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七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的自主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价格、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各类事项。
第八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省、市支持发展的政策。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九条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
第十条 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督查”等新型监管方式,实施精准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力度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坚决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建设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实现一表申请、一证通用、一网通办。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培育,完善人力资源服务诚信建设,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持续引进高层次紧缺急需人才,鼓励民营企业加大同国内高等院校和科研团队的人才技术合作,为国内外高新技术科研团队驻昆创业提供政策支持,按照政策规定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提供各项服务和保障。
第十四条 支持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资金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建设专业团队、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绩,作为其职称评定、岗位履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省、市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的措施,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政策宣传和政策解读工作,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第十六条 财政、发展改革及有关部门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明确收费事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各级金融办应当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属地管理责任和出资人职责,完善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措施,降低担保费率。
鼓励市场主体拓宽融资渠道、扩大有效投资,支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融资活动。加强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联系,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信贷和逃废债等扰乱市场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金融、投资促进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规划、耕地占补平衡、生态环境保护、金融支持、招商引资等信息互联互通机制,促进存量土地盘活利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完善土地指标和价格调节制度,分类施策破解用地制约,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推进“标准地”出让改革,科学构建“标准地”出让指标体系,优化工业项目供地流程,压缩供地时间,降低投资项目运行成本。
第十九条 依法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严格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科研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加大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实现企业注销“一网”服务,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便利化服务。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四条 促进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高质量发展和改革创新,聚焦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依法赋予其更大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权限,着力打造“环节最简、效率最高、服务最优、成本最低”的开放创新高地、制度创新高地、产业创新高地、营商环境高地。
第二十五条 在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推行“区内事、区内办”,通过支持审批制度改革、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简化企业退出办理手续、依法下放管理权限、深化跨境贸易降费提速、促进外籍人员跨境有序流动、促进跨境物流高效便捷、创新跨境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改革创新、建立容错免责机制、建立与空港经济区联动发展机制、加大政府债券支持力度、优化用地空间布局、强化土地要素保障、促进融资租赁加快发展、加快跨境人民币业务发展、支持“科创特区”、构建协同创新链、建设国际化科技创新综合服务平台等措施,发挥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在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带动和示范作用,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融合,整合公共服务资源,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深化政务服务平台和中心建设,推动全流程网上办事,推广应用“一部手机办事通”,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一窗通办”、“一网通办”、“掌上通办”、“一次办成”、“就近申办”、“全市能办”的高质量政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按照减事项、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的要求,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实现同一事项名称、编码、设定依据、类型、权限范围、办理时限、受理条件、办事流程、申请材料、申请表单、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12个要素在省、市、县、乡、村五级统一,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中心推行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提供一站式服务。实行标准化管理,推行首问负责、一次告知、一窗受理、当场办结、一次办结、并联办理、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事项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有关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依托国家和省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开展政务服务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一网通办”,逐步推行“跨省通办”,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各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条 政务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依托政务云提供数据共享服务,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数据汇聚与共享。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强化隐私信息保护,确保共享数据安全。加快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加强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力度推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创新行政审批体制和行政审批方式,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能,实现“一颗印章管审批”。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纳入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不再继续实施,有关部门不得变相实施或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第三十四条 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一律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的受理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各有关部门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开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有关的中介服务。
各有关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六条 持续推进“减证便民”,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三十七条 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将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清单管理,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着力推进照后减证、并证,探索推进“一照含证”、“一业一证”、“一企一证”、“证照联办”等创新举措。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度,实现“一个环节”、“一个工作日”、“零成本”;推动企业开办线上“一表填报”、一次实名验证,线下“一个窗口”领取全部材料;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在更广领域运用。试行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企业“休眠”制度,推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改革,提升注册登记的便利化水平。
依法及时办理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有关变更登记,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推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缩减办理时限。依法开放公共服务领域,坚持公开竞争性选择社会资本,尊重企业投资自主权,推进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并联审批,推行一般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土地(水域)使用、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准入标准,并公开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事项的受理方式、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申报材料,以及审批、核准和备案结果,以提高工作透明度。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运用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程网办。推进“多表合一”、“多规合一”、“多审合一”、“测验合一”。
在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组织开展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评价等多个事项的区域评估工作,实施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促进市场主体开展跨境贸易,依法为市场主体跨境贸易活动提供便利化服务。
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对接海关,在事权范围内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推动跨境贸易有关业务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三条 深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金融、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作与信息共享集成,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推广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依法提供线上、线下及自助设备查询等多渠道的不动产登记查询服务。推进水、电、气、网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推行在商业银行网点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见面服务”。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意见,以及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均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四十七条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起草或者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能职责,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厘清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和利益,规范市场经营活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九条 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坚持放管结合、放管并重,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各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建立健全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监管规则,依法编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要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行政审批权限调整、“证照分离”改革、机构改革等情况,及时动态调整,厘清监管边界,强化放管衔接,做到监管事项全覆盖。
第五十条 严格执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部门联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推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建立有关配套制度和工作机制,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五十一条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市级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和行业风险特点,建立重点监管清单制度,制定重点领域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三条 依托国家、省统一建设的“互联网+监管”系统,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建设昆明智慧市场监管一体化服务平台。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持续提升监管事项认领率、关联率和检查实施清单的编制质量,推进审批服务、监管执法、政务督查等功能融合,构建集审批、监管、执法、信用、督查于一体的智慧监管全链条闭环体系。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实施联合检查。
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有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五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持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根据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风险程度和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考量安全生产、质量安全、生态环保、守法履约、社会责任等,探索对除特殊重点领域外的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实施与信用级别相对应的监管举措,依据市场主体信用情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同时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修复和异议投诉制度,明确信用修复范围、条件、标准、流程、监督责任和异议渠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已完成信用修复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终止实施惩戒措施。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经核实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知识产权、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预警、法律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等机构在协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发挥作用,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第五十七条 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五十八条 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其破产处置工作的民生保障、社会稳定、财产接管、税收申报、资产处置、金融协调、信用修复、变更注销、中介管理、费用保障等问题。
第五十九条 健全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监督问效
第六十二条 鼓励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充分运用国家政策资源,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的路径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未违反廉洁自律要求,可以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十三条 健全完善营商环境协调督查机制和常态化考核机制,对营商环境政策文件制定、出台、落实、宣传以及问题处置等方面开展效果监测和专项督查,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
第六十四条 严格执行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依规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政企沟通应当尊重市场主体意愿,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六十五条 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收涉及营商环境的政务服务咨询、建议、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市场主体提出的意见建议、维权诉求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六十六条 建立并严格执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政务服务部门、政务服务平台和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时,应自觉接受评价,评价结果纳入绩效考核。
第六十七条 健全完善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商会代表、民营企业家等作为营商环境监督员,宣传营商环境政策,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营商环境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六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违反国家、省、市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